对一起“以非药品冒充药品”案的分析 - 资本家

对一起“以非药品冒充药品”案的分析

当前,以“消”字号、“食”字号、“妆”字事情产品冒充药品 的较为多见,在外包装上打擦边球,不在产品上标识“功能主治”、“适应症”,而是更换成其他模糊词语,导致执法人员对《药品管理法》中相关法条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。
2016年 ,某县食药局接到县卫计局转来信访办理单,有人举报成都某公司生产的某某抑菌乳膏涉嫌虚假宣传。
某某抑菌乳膏为一款“消”字号卫生消毒产品。外包装纸盒标注主要内容如下:
某某抑菌乳膏
(川)卫消证字(2012)第0014号
执行标准:GB 15979-2002
【主要成份】苦参、蛇床子、地肤子、黄柏、薄荷、花椒等多种草本植物提取精华、PCMX2%
【使用范围】本品对金黄色葡萄球菌、大肠杆菌、白色念珠菌(真菌)等致病菌有较强的抑菌作用。
【使用方法】局部外用。取本品适量涂于患处,每日早晚各一次,重症加倍。按摩至吸收。
【注意事项】1、避免接触眼睛和其他黏膜。2、儿童、孕妇及哺乳期妇女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。3、过敏体质者慎用。

    该产品内包装塑料盖上印有:手足癣、瘙痒、水泡、糜烂性脚气、湿毒真菌、蚊虫叮咬过敏。其他内容同外包装一致。


举报人认为,根据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三条规定“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、标签、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、治疗 、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”及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条规定“药品,是指用于预防、治疗、诊断人的疾病,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,包括中药材、中药饮片、中成药……等”,应该“以非药品冒充药品”的条例处理。同时,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48条第二款二项规定,判定为生产、销售假药。


卫计局意见。根据《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》第12条规定“消毒产品的标签、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,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”、第20条“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……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,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有关规定处理”,由药监局按《药品管理法》处理。


食药监药械稽查中队认为: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条定义,某某抑菌乳膏未标注适应症、功能主治,不符合药品定义,不属于药品,而且该产品外包装纸盒上明确其“消”字号产品身份及相应的批准文号。其次,涉案产品外包装纸盒未进行含有预防、治疗、诊断人体疾病的宣传,仅在该产品内包装塑料盖上印有“手足癣、瘙痒、水泡、糜烂性脚气、湿毒真菌、蚊虫叮咬过敏”的字样,并不违反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,仅仅算作一种“暗示”,不能定义为冒充药品来处理。再有,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七条规定,如果执法部门判定为假药,就要在处罚通知是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,而药品的检验是以药品标准为参照进行的,该产品没有法定的药品标准作为参照。最后,依据《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》和《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 专项行动的通知》的规定:“对标示为消毒产品冒充药品的,一律交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》”。这与《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》的规定相背离。涉案产品仅在内包装塑料盖上印有疾病名称,是否适用“以非药品冒充药品”立案查处,值得商榷。

市场稽查中队(原工商的执法机构)认为:如不能认定为“假药”,可以按照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九条“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,对商品的质量、制作成份、性能、用途、生产者、在效期限、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”对其立案处罚。

案审委讨论决定:适用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立案查处。首先,该产品是符合消字号产品要求的,不仅在外包装上,在产品质量上也是合格的,并能提供检验合格证。其次,按照“假药”豪华版,证据不足,内包装上疾病名称仅仅算作一种“暗示”,不能按冒充药品来处理。最后,该产品内包装塑料盖上印有疾病名称的行为,认定为,使用其他方法,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码解的虚假宣传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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