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我酒后开车回家又喝酒了,不能证明我醉驾!”男子不服醉驾处罚决定,一纸诉状将交警支队告上法院,要求撤销处罚。本案经一审、二审、再审,结局出人意料!(案例来源: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)
贺某是一名长沙市的公交车司机。某晚,其和两名朋友在便利店前喝酒。贺某喝了半瓶125毫升的劲酒,后其驾小汽车回家时与一台停在路边的客车发生碰撞(刮擦),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。
贺某根据对方车内留下的电话号码,联系车主刘某协商处理,结果谈得不愉快,于是留下一句“你想怎么搞就怎么搞”的话后便驾车回家,将车停在车库。
刘某报警,交警找到贺某的车,进行勘查后决定将其拖移至指定场所。后贺某发现有人拖他车,便下楼阻止。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,遂将其带到医院抽血。后经检测,贺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.8毫克/100毫升。
法律规定,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/100毫升的,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。在行政上面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,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;刑事上涉嫌危险驾驶罪,面临拘役(六个月以下),并处罚金。
交警支队据此认定贺某构成醉驾,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,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。同时,警方将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起诉。
贺某不服,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,仍然不服后一纸诉状将交警支队告上法院。
贺某提出:其承认当晚和朋友喝了酒,也有酒后开车的行为,但其在回家后又喝了一杯约2两老家酿造的米酒。此事得到其妻子证明。因此无法证明其酒后开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/100毫升的醉驾标准。
交警支队抗辩:根据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,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,为逃避法律追究,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,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,应当认定为醉酒。贺某醉酒后驾车,为逃避处罚,二次饮酒,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。
一审认为:贺某辩称的二次饮酒缺乏与其陈述意见相印证的充足证据佐证,不足采信,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一审之后,检察院认定贺某醉驾的证据不足,对其作不起诉处理。
贺某本身不服一审判决,检察院对其不起诉后,其认为检察院都不能认定其醉驾,凭什么交警可以认定其醉驾,于是提起上诉。
二审认为:贺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次饮酒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,且即使其在接受抽血前二次饮酒,但根据交警提出的抗辩理由,逃避侦查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负责,认定贺某构成醉驾,并无不当。
至于检察院认定贺某醉驾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问题。二审认为,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,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达到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的,并不影响追究行政责任。驳回上诉。
贺某还是不服判决,坚决申请再审。
再审判决:贺某胜诉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、复议决定和一审、二审判决。
再审认为:贺某作为一名公交车司机,对其作出吊销贺某机动车驾驶证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,属于较为严苛的行政处罚,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。
贺某在接受抽血之前分别在发生事故前后存在过两次饮酒,且第二次饮酒事实有其妻子的证人证言,则事故发生时贺某是否构成醉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,认定其醉驾证据不足。
至于交警支队抗辩的法律依据,贺某当晚的情形与该法律依据的适用条件不一致,不能贺某醉驾。
至此,本案最终以贺某胜诉告终。再作几点补充。
第一,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。前者要求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还要排除合理怀疑,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。
但后者一般采用明显优势证据为标准,只是在对于涉及适用拘留、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执照等严重的行政处罚时,会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,同样需要排除合理怀疑。
本案中,对于贺某吊销驾驶证的处罚,确实属于严苛的处罚,再审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无法认定醉驾事实存在是合理的。
第二,既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查时,为逃避法律追究,在检测前又饮酒,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。为何本案却不适用呢?
行为人酒后停车接受执法检查时,属于被迫、非正常停驶,可以拟制为仍处于驾驶状态,其在此期间饮酒的,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,应当承担在检查时饮酒所带来的不利后果。
但是,对于贺某这种回到家后再饮酒的,却不能直接认定其醉驾,需要进一步认定其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。此案贺某被查获有一定偶然性,不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,所以再审没有依据以上条文认定贺某醉驾。
第三,虽然贺某不构成醉驾的行政违法,但可以认定为酒驾,依法应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,并处一千到两千的罚款。就是不知最后有无认定其酒驾。